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时任总理温家宝同志签署第492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会议安排,我就《条例》学习心得体会作如下发言。
一、《条例》的特点
《条例》共5章38条,主要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政府信息的法律定义,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主要有三大特点:一是《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范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条例》是规范行政机关自身行为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其他国家机关比如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都不在《条例》规范的范围之内,所以《条例》的名称是政府信息公开。二是《条例》属于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规。《条例》涉及所有行政机关,对所有行政机关都普遍适用,所有行政机关都必须毫无例外的认真贯彻施行。三是《条例》属于主要规范行政机关义务的行政法规。和其他大多数行政法规不同的是,《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不是具体行政管理权,而是对管理对象提供服务的义务。《条例》规定的义务人主要是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
二、《条例》的立法宗旨
《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讲明了立法的宗旨:一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三是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四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
三、政府信息的法律定义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着重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从政府信息的性质上看,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关系的信息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比如纯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二是从政府信息产生的方式上看,包含两类信息,即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比如本机关制定发布的公文;也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获取的信息。三是从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看,政府信息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都有一定的载体,比如,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胶卷、磁盘、磁带或者其他存储介质,没有依附一定载体形式的口头消息和传闻等,都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有两点:一是适用的主体不完全相同。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体主要是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二是公开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政府信息公开主要解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所公开的是掌握的公共信息;而政务公开不仅要求有关公共信息对社会公开,也要求内部信息对本单位内部职工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
对如何公开政府信息,《条例》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要加强政府领导。《条例》规定在中央政府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确定办公厅(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二要明确工作机构。根据《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都应当指定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三要建立健全制度。《条例》要求建立健全的具体制度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审批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四要遵循法定原则。《条例》把公正、公平、便民和及时、准确以及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关于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条例》明确规定了时限。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要求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必须予以公开;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负责人同意最多再延长15个工作日。
关于信息公开的准确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批准后再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比如对于地震等灾害性预报、严重的事故或事件等应该由上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才可以发布的政府信息,不经批准不能擅自发布;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才能召开。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是《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了法定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其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除此之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
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又分为两类,一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所谓主动公开,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条例》规定,以下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一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是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是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按照各级政府的职责和掌握信息的特点分别规定了市、县、乡级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所谓依申请公开,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一般需求,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一般需求可以通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获得,特殊需求可以通过依法申请来获得。也可以说,主动公开是我们行政机关想让人民群众知道什么,而依申请公开则是人民群众自己想知道什么。
(二)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程序。一是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上,《条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1.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比较便利的获取政府信息。3.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上,依法依规审定后公开:1.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保密制度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按照内部审批程序运转,确定可以公开的及时公开;2.对确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程序。一是关于对申请人方面的要求: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2.申请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3.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4.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5.根据《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申请索要政府信息的有关成本费用。
二是关于对行政机关的要求:1.对答复的时间要求,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规定的期限内。2.对答复的内容要求,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情况分别作出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3.对特殊情况作出处理的要求:(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处理方法主要是删除或者遮盖不公开的信息内容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提供给申请人。(2)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记录不准确要求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4.对政府信息提供形式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5.对提供政府信息收费的要求。(1)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除此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3)如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6.对为申请人提供帮助的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的有关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并定期进行。考核评议可纳入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对各行政机关考核、评议的结果和名次。二是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以及考核、评议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渠道
一是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二是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
(三)《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是由行政机关和其主要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至关重要,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首要的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由行政机关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适用和参照执行《条例》的规定
(一)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条例》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一般是指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比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气象局、地震局、农机局、测绘局等,他们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方面没有区别,形成的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也应当和行政机关同样要求,所以和行政机关一样纳入了《条例》规范的范围。
(二)关于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执行《条例》的规定。公共企事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服务性,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加强行风建设和反腐倡廉,也需要增强透明度,但是这些单位的信息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应当提供给社会的企事业单位的公共信息,在提供这些信息的过程中,国务院规定应当参照《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